卫生部修订《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2013-01-01 19:49:04 来源:37度医学网 作者: 评论:0 点击:
为预防、控制性病的传播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卫生部对1991年实施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新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有关答问如下:
一、《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有何重要意义?
性病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传染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对于加强和规范性病防治工作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十年来,我国性病防治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报告性病的构成发生了显著变化,一些性病(如梅毒和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报告发病数逐年上升,一些性病(如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在我国已基本没有病例报告。二是我国艾滋病经性传播比例不断上升。性病是艾滋病传播的协同因素。性病患者更容易感染艾滋病,患艾滋病的性病患者更容易通过性接触方式传播艾滋病。加强性病防控对于预防艾滋病传播有积极的作用。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于2004年进行了修订,从疫情报告、预防控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包括性病在内的传染病防控提出了新的要求。2010年卫生部印发的《中国预防与控制梅毒规划(2010-2020年)》,也对加强梅毒防治工作提出了明确的任务。四是性病诊疗技术和防控措施在近年来有了新的进展。五是为了提高《办法》实施效力和可操作性,需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基于上述原因,需要对1991年的《办法》进行必要的修订。
修订后的《办法》,将进一步规范和指导我国今后一段时期的性病防治工作,对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与流行,遏制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等有着重要意义,也有助于《中国预防与控制梅毒规划(2010-2020年)》的顺利实施。
二、《办法》修订过程中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一)依法原则。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中国预防与控制梅毒规划(2010-2020年)》等相关政策对《办法》进行修订,确保《办法》的各项规定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二)科学适用原则。充分考虑性病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性病种类、确定性病预防和治疗机构以及相应职责,规范性病疫情监测和报告、预防和控制、诊断和治疗工作,力求体现防治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和可操作性。
(三)以人为本原则。强调了不得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等内容,保护就诊者的权益,对就诊者进行性病相关检查时应当知情同意;明确了优先使用基本药物、公示收费价格等。
(四)广泛参与原则。提出了将性病防治工作纳入各级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各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性病防治工作;鼓励和支持有关协会、学会和民间团体等社会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科研等相关机构参加性病防治公益活动。
三、 本《办法》中所称的性病主要指哪几种?做了哪些调整?
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中的梅毒和淋病,我国重点防治的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以及卫生部根据疾病危害程度、流行情况等因素,确定需要管理的其他性病等。
艾滋病纳入《艾滋病防治条例》管理,不再包括在本办法中。软下疳和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在我国的报告病例非常少,非淋菌性尿道炎中主要是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国际上已普遍将常见的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单独纳入重点防治、监测的性病。因此,在新修订的《办法》中删除了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将非淋菌性尿道炎调整为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
四、 本《办法》对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服务有哪些具体要求?
本《办法》指出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服务应当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的诊疗科目,确定相应科室,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相应的诊疗场所,包括诊室、治疗室和检验科等;
具备性病诊断治疗、消毒灭菌所必须的设备、设施及药品等;
具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性病诊疗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
五、 本《办法》对于性病规范化诊断和治疗做出了哪些规定?
一是明确要求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诿;二是对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提出了及时转诊和其他伴随疾病诊治支持的有关要求;三是要求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性病诊断标准和相关规范开展工作,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进行检测,告知性病患者及早通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及时就医;四是强调了先天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提出对临床检验和实验室质量控制以及医源性感染防护的要求。
六、本《办法》对于性病的疫情监测与报告做出了哪些明确要求?
一是明确规定了性病监测职责、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责任报告人和登记报告制度;二是要求性病诊疗机构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疫情,不得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三是加强了性病疫情报告网络建设,明确规定对性病疫情信息进行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疫情趋势,对疫情信息报告质量进行检查等。
七、本《办法》对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和法律责任做出了哪些规定?
一是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性病疫情传播扩散的违法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二是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三是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四是依照《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对医师超出执业范围、未按照性病诊疗规范开展性病诊疗、泄露患者隐私以及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是按照《护士条例》有关规定,对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对擅自发布性病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和违反规定导致性病传播扩散的性病患者,也与民事、刑事法律规范进行了衔接,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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